香港承认加密货币的财产属性,且能以信托形式持有

太一控股集团2023-07-07 10:04:13

太一控股集团了解到加密货币无疑是近年受到交易商和投资者欢迎的数码资产。在Re Gatecoin Limited [2023] HKCFI 914这宗重要裁决中,香港原讼法庭确认了加密货币属财产性质,并且能够以信托形式持有。

Gatecoin Limited是一家香港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被法院清盘。该公司自2015年1月起经营一个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客户可透过该平台开设和注册账户,存入加密货币进行交易或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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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裁决是法院应该公司清盘人的申请而作出的,清盘人请求法院就下列事项作出指示或裁决:

1

该公司所持有的加密货币及法定货币的性质;

2

加密货币及法定货币向客户的分配安排。

清盘人特别请求法院判定该等加密货币是否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客户持有的。

清盘人认出了三份在不同时期有效的条款及条件(条款)。因此,在该公司注册的客户包括以下三组:

注册账户时同意2016年条款的A组客户;

注册账户时同意信托条款的B组客户;

注册账户时同意2018年条款的C组客户。

虚拟货币是不是财产?

为确定该等加密货币是否以信托形式持有,法院须考虑加密货币是否财产及是否能够成为信托的主体。

「财产」的准则在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 [1965] AC 1175一案中由Wilberforce勋爵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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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权利或利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会获承认为财产:

可定义;

可被第三方识别;

在性质上可被第三方行使;

具有某程度的永久性或稳定性。

法院注意到,香港法例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对财产的定义有别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定义。然而,香港对「财产」的定义是包容性的,旨在包含广泛的意思。此外,香港法院在判断某项权利或利益是否符合「财产」的所有准则时,一直采用及遵循Ainsworth案所阐述的原则。基于以上原因,法院认为适宜采用及遵循外国司法管辖区的论证方法。

在审视多个普通法地区的案例后,法院裁定加密货币符合Ainsworth案所述「财产」的四项准则,而且是一种无形财产,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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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密货币是可定义的,因为加密货币钱包获分配的公钥易于识别、足够清楚,并且能够独一无二地分配给个别账户持有人;

2

加密货币是可被第三方识别的,因为只有私钥的持有人才能够存取及将加密货币从一个钱包转移到另一个钱包;

3

加密货币是可被第三方行使的,因为它可以是活跃交易市场的主体,而拥有人对在财产中的权利受到尊重,及它可能对第三方具吸引力,令第三方希望取得其拥有权;

4

加密货币具有某程度的永久性或稳定性,因为加密货币的完整纪录都可在区块链上找到。


该公司是否以信托形式持有加密货币

法院首先指出,该公司是否以信托形式为其客户(无论是A组、B组还是C组客户)持有加密货币的问题,应透过解释2018年条款来判断。较早版本的条款(即2016年条款及信托条款)不适用,因为2018年条款于2018年3月生效后已取代了信托条款,其后该公司的所有客户(包括于2016年条款及信托条款仍有效时注册账户的A组及B组客户)均需确认及接受2018年条款,才能继续进入及使用该公司的网站。

A组及B组客户如已接受及同意2018年条款,法院认为不应忽视双方达成的合约协议,并且不应允许这些客户倚赖信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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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根据2018年条款,加密货币并非由该公司以信托形式代客户持有,而是该公司以其本身名义持有,原因如下:

1. 2018年条款没有明确的信托声明。

2. 2018年条款明确否定该公司与其客户之间有任何受信关系。

3. 2018年条款订明该公司有权获得任何加密货币的增值。

4. 该公司客户存入的所有加密货币均没有获独立处理,而是转移至由该公司控制的18个母钱包与当中的加密货币混合在一起。

5. 该公司能够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使用(包括以其本身名义进行交易)存放在其控制的钱包中的加密货币。

6. 该公司并无被规定在账户中持有与客户资产相等的金额。

7. 在该公司的2016年及2017年经审计财务报表中,该公司持有的加密货币被视为其资产,而「客户存款」则被视为负债。

 

然而,以上裁定并未完全解决此事,因为法院不能排除可能有A组及B组客户于2018年条款生效前已注册账户,但于2018年3月至该公司清盘日期期间并无进入或使用该平台,因而并无接受或同意2018年条款(统称“未给予同意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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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条款并无提及该公司为A组客户持有货币的性质。然而,从以下事实可见,该公司有意以信托形式代客户持有加密货币:

信托条款的草拟者获该公司的代表告知,该公司是代客户持有财产,并获指示在信托条款中加入明确的信托字句。

该公司同意向受影响客户赔偿被窃「以太币」的价值,按支付赔偿时(而非受到黑客攻击时)的价值计算。这种处理方式符合该公司以信托形式在客户账户持有以太币的情况。

无论如何,即使2016年条款本身没有形成信托,但信托条款获采纳后便适用于A组客户,令他们与该公司的关系变为信托关系。2016年条款订明该公司可随时更改条款而无需事先通知。

信托条款载有明确的信托字句,并承认加密货币的增值属于客户。

法院进一步裁定,就未给予同意的客户而言,主体、客体及意图均可确定。法院同意该公司是以信托形式代未给予同意的客户持有加密货币。

 

结论

本案是确认加密货币专有性质的重要裁决。在判断存放在加密货币交易所的加密货币是否以信托形式持有时,法院将考虑管限交易所平台与客户关系的合约条款及条件,以及平台的实际运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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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货币拥有人如有意将其加密货币存放在交易所,最好先清楚了解所要订立的条款及条件,因为这些条款及条件可能对其权利有重大影响,尤其在加密货币交易所一旦清盘的时候。鉴于香港现已实行新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提供者(VATP)发牌制度,加密货币拥有人及投资者可考虑在受证监会规管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编辑 | 爭上

编审 | Leyla